一、标题
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案
二、案例背景
2026年5月13日8时50分,营口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接到12345平台转来的群众举报,从智胜小区东门到华德福幼儿园有一台辽HWF789灰色现代私家车涉嫌非法营运。
三、案件解析
(一)案情分析: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我们发现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网络预约平台通过广告等方式,利用当事人的无知,给无《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派发订单,误导当事人从事非法运营活动,我们建议应加大对网络运营平台的监督管理。
(二)法律适用:当事人徐某违反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典型示范意义
网约车由于其经营方式特殊,造成违法行为较为隐蔽、难以发现、难以取证。但本案是现场查获,事实清楚、证据获取及时充分,因为执法人员及时取得了乘客的证人证言、当事人与乘客双方的手机订单付费信息等证据,为依法查处打下坚实的证据基础。如果不及时固定当事人与乘客双方的手机订单付费信息关键证据,未取得乘客的证人证言,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就会造成无法有效查处的情况。
近年来,营口市交通运输局不断加强网约车新业态管理,努力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经营者权益及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确保人民群众安全出行,不断提升城市窗口形象,着力打造文明和谐的交通运输环境。